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二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年四月確定,並就該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其所管領之店舖內,受其友人即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寄藏「阿宏」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其中四顆為制式子彈、一顆為土造子彈、一顆為改造子彈),並將上揭槍彈均藏放在其上址後方廚房內置物板上。嗣於翌(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六顆(其中土造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剩餘制式子彈四顆),而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⑴送鑑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六顆,①四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②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六八釐米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一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四三六四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九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另尚有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四顆(未試射之部分)及彈殼二顆(已試射之部分)扣案可憑。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其所寄藏之上揭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之寄藏行為,係先有他人之持
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乃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應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然被告於審理中係供稱:「阿宏」說東西(即槍彈)先放在我這邊,過幾天會過來拿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顯見被告係受「阿宏」委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所為應屬寄藏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起訴書所載所犯法條既屬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惟本院已於審理中當庭踐行罪名告知(本院卷第四十頁)。
㈡被告係以一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致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二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五年四月確定,並就該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訊中曾供出槍彈來源「阿宏」之姓名及
電話等資料供檢察官偵辦為由,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惟按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之前手,如已移轉,並因而查獲其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阿宏」之姓名可能為丙○○、年籍為六十九年次及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資料予檢察官偵辦,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前揭門號之登記持用人為吳佳憲,且並未因此查得丙○○之任何不法事證(本院卷第二八、三九頁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明知政府查緝槍彈之決
心,竟仍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犯罪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曾試圖提供「阿宏」之個人基本資料予檢察官偵辦,態度良好,本案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寄藏時間甚短(未及一日),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已對他人或公眾造成現實惡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四顆(原扣得子彈六顆,其中土造子彈及改造子彈各一顆業經試射),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禁止持有之物,亦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二顆,係採樣試射後所剩,均已失子彈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㈦末查,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同
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自由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件不符,即無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