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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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壹顆(藍色錠劑壹顆、紅色錠劑叁顆、黃色錠劑柒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MDMA係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旁一家店名不詳的PUB店內,以新台幣二千七百五十元代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十一顆(藍色錠劑一顆、紅色錠劑三顆、黃色錠劑七顆),予以收受而持有之;嗣於同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一顆。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扣案之錠劑十一顆,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無訛,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條第二項、第四項分別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因一定數量而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以變更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斷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之舊法。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十一顆(藍色錠劑一顆、紅色錠劑三顆、黃色錠劑七顆),既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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