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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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錦偉、 游子力 竊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後,復與被告 陳志龍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曾錦偉於110年5月30日晚間駕車搭載游子力、陳志龍至宜蘭縣投宿,其3人再於翌(31)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至宜蘭縣三星鄉安農溪橋下安農溪總體發展協會(下稱安農溪發展協會)倉庫前,由游子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所有、安農溪發展協會持用之挖土機1輛,陳志龍接續駕駛該挖土機,將該挖土機駛入上開自用大貨車車斗,而以此等方式竊取該挖土機得手。嗣因上開挖土機熄火,且適逢安農溪發展協會理事長 林秀雯 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發現游子力3人竊盜行為而上前質問,游子力3人遂將上開自用大貨車及挖土機棄置在現場後逃逸。經員警獲報到場、調取週邊監視器影像,並採取遺留於上開自用大貨車前座之口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A-STR型別與曾錦偉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曾錦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1年5月4日,此有蓋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日竹檢永儉110偵10997字第1119016427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
(二)然被告前已因「游子力夥同曾錦偉及陳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於110年5月25日14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農義路二段農義橋下游(安農溪南岸),以其他廠牌之自備鑰匙竊取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提供給安農溪總體發展協會使用之小型挖土機1台,得手後駛至安農溪堤防時,因車輛熄火且遭被害人發現質問,乃棄車逃逸」之竊盜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95號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3部分),於111年4月1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由宜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三)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犯嫌與前案部分,經本院發函向宜蘭地院確認犯罪時間,宜蘭地院以111年7月1日宜院深刑乾111易145字第9930號函回覆略以:111年度易字第145號之起訴書(110偵5895)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3被害人林秀雯部分,其正確之犯罪時間應為110年5月31日即被害人林秀雯於調查筆錄所證稱之時間等語,有該函1份在卷可證(見111年度易字第413號卷第45頁),是可確認前案犯罪時間誤載為「110年5月25日14時許」,其餘行竊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及所竊取之物均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無訛。而前案既由宜蘭地院繫屬在先,尚未判決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賴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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