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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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個(內有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拾肆元、機車鑰匙壹把、絲襪壹件、筆記本壹本、筆壹支),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VIVO、型號:Y66)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2、第7行:返回上址,使用該大門鑰匙開啟大門(即將該鑰匙留在大門鑰匙孔上),伸手入內竊取放置門邊 李育賢 所有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14元、機車鑰匙1把、絲襪1件、筆記本1本、筆1支)及放置在該處充電 謝菊花 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型號:Y66)。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90至91頁)。
2、告訴人李育賢、被害人謝菊花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指述(本院審易卷第55頁)。
3、被害人謝菊花提出遭竊手機明細資料(第35631號偵查卷第12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分屬告訴人李育賢、被害人謝菊花所有,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同時竊取,衡情被告竊取時應無從預見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是被告所為應認僅成立一罪,且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附此敘明。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部分罪質雖相同,但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惟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竟不思此為,竟見告訴人將鑰匙插在大門門鎖上,藉此開啟大門侵入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居住安寧,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現金2萬2014元、機車鑰匙1把、絲襪1件、筆記本1本、筆1支)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型號:Y66)等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82號被告賴志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豪前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依序於107年2月12日、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李育賢住處門外,見該處大門鑰匙插在大門上,先竊取該鑰匙並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返回上址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育賢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2,014元、機車鑰匙1把、絲襪1條、筆記本1本及筆1支,價值共約2萬2,264元】及謝菊花所有之VIVO手機1支(型號:Y66,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育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賴志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伊人沒進去裡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育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謝菊花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所有之VIVO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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