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7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文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且未遠離上址」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Google地圖規劃路線(臺北市○○區○○路00號至長春路204號)結果列印1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及被告劉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前開時間接續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非犯罪競合關係,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本院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參酌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而告訴人表明因身心疲憊,壓力大而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退休,生活來源仰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復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未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少10公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罪嫌等語。惟查,臺北市○○區○○路000號距離告訴人工作地點,相距已達數百公尺而顯逾保護令裁定應遠離之10公尺距離,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難認有違反保護令,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69號被告劉文章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章與蘇OO為○○,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文章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5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蘇OO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蘇OO工作場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至少1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劉文章於110年12月16日凌晨3時時,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擅自進入蘇OO上開工作場所,除詢問蘇OO與男朋友是否已分手,並以「你被客兄幹十幾年」、「雞掰乾摳摳」、「是不是被客兄插」等言語辱罵蘇OO,其後於同日15時28分,劉文章又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與蘇OO爭吵,以此方式對蘇OO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未遠離上址,因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員警因上開長春路爭吵事件,前往關心,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蘇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文章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坦承有收到保護令,其有進入告訴人蘇OO工作場所且未遠離該工作場所10公尺,並詢問告訴人是否與男友分手。惟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至該工作場所幫忙,且未有辱罵告訴人之言詞。2告訴人蘇OO於警詢時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員警到場之過程及其紀錄,佐證本件係員警於110年12月16日15時28分在長春路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經詢問後,進而發現上情。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佐證保護令之存在及相關保護令內容。
二、核被告劉文章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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