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亮瑋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徐明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趙亮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亮瑋乃有多年職業駕駛人經驗者,卻仍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一般具有合格駕駛能力之人,顯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下稱本案過失),貿然左轉同市區西園路1段,而不慎擦撞步行在大理街與西園路1段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 蔡美幸 (下稱本案車禍),致蔡美幸受有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下稱本案傷害)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據報前往處理,趙亮瑋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美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趙亮瑋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幸證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5610號卷第29至32頁、北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卷第17至18頁參照)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前揭偵字第35610號卷第39、47、49、51、53、55、57至59、61、6
3、73至87頁參照)、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前揭偵字第35610號卷第35至37頁參照)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一般具合格駕駛能力者,顯非不能注意,何況具多年職業駕駛經驗之被告,其卻疏未注意,顯有過失,而其因本案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蔡美幸受有本案傷害,自屬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量刑部分,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考量「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過失而罹本件犯行,有上開自首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5日之刑度。但根據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紀錄之起訴書、判決書,趙亮瑋乃有多年經驗之職業駕駛人,且不只一度因涉嫌刑法修正前之業務過失傷害,至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固嗣後均在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而撤回告訴獲不受理判決,然已可知被告似非謹慎執行職業駕駛人業務之人,容非一時過失而罹本件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訴稱「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原判決僅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即有其理。況雖然蔡美幸以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否有據可以商榷(蔡美幸於本院準備程序將求償金額降低為含強制險30萬元),雙方迄宣判時無法和解之狀況不能全然歸責被告。惟根據蔡美幸與被告之陳述,被告最初願意賠償新臺幣十幾萬元左右(前揭偵字第35610號卷第10、31頁參照),卻於原審判決(拘役55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也就是若以此刑度判決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允許,繳納5萬5千元即無庸入監)後,改稱只能賠償5至6萬元。亦可推知原審之刑度容有稍低而使被告產生輕慢之心。而最重要的,如何課予被告刑事責任,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事,俾矯治行為人,使其能遵守現行社會規範,避免其再犯;絕非讓被害人充作「以刑逼民」、合法威嚇加害人讓步之手段。然被告前揭輕慢之態度,亦可足證原審刑度將使被告生無所謂、不知悔改的意念,無法有效降低其將來繼續開計程車肇事之機率。是以,本院雖尊重原審量處刑度的職權行使,但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是所量處之刑度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前述行人穿越道撞傷蔡美幸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分隊據報前往處理時,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證據可參。是被告具前揭行經行人穿越道肇事使人受傷加重、自首減輕其刑之情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身為職業駕駛人、開計程車肇事,為低收入戶、撫養親屬之負擔等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應能明白事理之教育程度,前述品行素行證據,對蔡美幸造成之本案傷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