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8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更正並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至第4行「開啟高鐵閘門後侵入候車區」更正為「開啟非供旅客通行之高鐵區域管制閘門,進入該超商店內櫃檯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卷《下稱易卷》第38頁)、民國110年12月金庫現金推移表、本院111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50號卷《下稱850簡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車站或港埠,係以車船停靠旅客
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查被告行竊地點係「臺灣高鐵站內附設之全家便利超商」,並非不特定多數旅客上下車停留及必經之地,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指「車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前因⑴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⑵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揭⑴及⑵案件,經臺高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就未執行部分於109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而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8頁)。
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之罪質,與本案情節明顯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差別,尚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經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認於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認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動機,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 張文燕 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850簡卷第9頁),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7,1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是告訴人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65號被告曾國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11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高鐵一店,趁店長張文燕因打烊未營業之機會,開啟高鐵閘門後侵入候車區,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現金新臺幣27,100元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文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國隆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高鐵站候車區超商竊取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張文燕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財物之事實3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密錄器盤查被告畫面翻拍照片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財物及逃離時遭警方盤查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檢察官李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