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依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23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依萱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依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及通知法院即收到判決,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等語。被告固未對原審論罪科刑加以指摘,然其上訴所為請求,乃欲獲取較於第一審判決更有利之處遇,當認其有上訴利益。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37頁),本院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固有不該,惟審酌其終能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洪翠芬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依萱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依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外傷性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外傷性右側肺鈍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程度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任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動畫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1053號被告林依萱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萱於民國11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碰撞其前方正欲步行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道路至對面之 周碧蓮 ,致使周碧蓮受有外傷性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及外傷性右側肺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碧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依萱之供述,㈡告訴人周碧蓮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全景及車損照片,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㈥被告與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㈦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㈧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