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泳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泳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泳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2時55分許」補充更正為「曾泳智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晚間10時5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拍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1494號卷第21至24頁)」及被告曾泳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無汽車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第41頁),是被告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楊超文 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依法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轉彎未先切換至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擦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自陳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故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一名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告曾泳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泳智於民國110年3月23日2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3段與建國北路2段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第2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3車道右轉,適有同向之楊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第3車道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超文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泳智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超文發生事故。2證人即告訴人楊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全部犯罪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超文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擦傷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