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緯隆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林緯隆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緯隆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者,於民國
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高慶舫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33頁)」、「被告林緯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林緯隆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改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㈡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0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自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未能善盡駕
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吳政穎 (原姓名 吳琦群 )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52號被告林緯隆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緯隆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停放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向外開啟駕駛座車門前,本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吳琦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駛至該處,林緯隆車輛駕駛座車門碰撞到吳琦群車輛右側車身,致吳琦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琦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林緯隆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琦群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開啟車門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開啟車門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5日
書記官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