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楊朝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紀辰
余靜雯 律師 林堯順 律師被告 林美端 (原名: 楊林美端 )訴訟代理人 楊琇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嗣於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75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蔡政璋 係於樺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車載送該公司保麗龍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97年11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路○段與大同路376巷之路口,與兩造之女 楊愔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及訴外人 楊欣蓓 、楊琇涵)發生撞擊,致楊愔揆其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而死亡,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判處蔡政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民事部分其亦與楊愔揆之家屬等人和解,最後雙方以350萬元達成和解。然兩造間就上開350萬元和解金,應由兩造均分,事後蔡政璋給付上開和解金後,被告自應將原告所應分得之和解金2分之1即175萬元給予原告,詎料被告竟拒絕而遲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175萬元和解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既已自承上開和解金確實全數由其領取,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領取和解金,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受有利益。又被告表示系爭款項均用以繳納原告之貸款,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明,且原告之貸款乃由其自行繳納,被告所言不實。至於被告抗辯替兩造之女楊愔揆償還就學貸款239432元及支出喪葬費22萬元,原告不爭執,但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仍應分配和解金給原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積欠臺灣銀行及其他私人債務,被告以上開和解金幫忙清償原告所負債務及兩造之女楊愔揆之就學貸款、喪葬費用,其中塔位及其餘喪葬費用為22萬元,償還就學貸款之金額為239432元。另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23日、100年9月14日、100年12月2日、101年3月15日代原告清償債務216457元、100000元、25000元、91457元,共代為清償432914元,且替原告償還其他私人債務,早已超過原告應得之款項金額,被告全部主張抵銷,故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以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94頁):
(一)97年11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與大同路376巷之路口,兩造之女楊愔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及訴外人楊欣蓓、楊琇涵)發生車禍事故,遭訴外人蔡政璋撞擊後,導致楊愔揆死亡及被告、楊欣蓓、楊琇涵受傷之結果,最後兩造及楊欣蓓、楊琇涵共同與侵權行為人蔡政璋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蔡政璋應賠償原告、被告、楊欣蓓及楊琇涵等4人共350萬元。
(二)前開350萬元和解金,最後均統一由被告代表收受。
(三)被告收受上開350萬元和解金後,有將部分和解金用於償還兩造之女楊愔揆之就學貸款239432元及支付其喪葬費用22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女楊愔揆、被告及訴外人楊欣蓓、楊琇涵於97年11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遭訴外人蔡政璋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造成楊愔揆死亡,以及被告、楊欣蓓、楊琇涵受傷之結果,嗣雙方於99年5月19日就上開車禍事故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蔡政璋願意給付(賠償)楊朝明(原告)、林美端(被告)、楊欣蓓、楊琇涵共350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1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佐 (本院卷第52-53頁),由前揭和解內容以觀,原告、被告、楊欣蓓及楊琇涵就系爭車禍和解金350萬元,享有同一可分債權,復未約定債權比例,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其4人平均分受債權,故原告主張應受分配2分之1和解金即175萬元,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且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經查,依前揭和解內容,系爭車禍之和解金350萬元應由原告、被告、楊欣蓓及楊琇涵平均分受債權,已如前述,被告復自承350萬元和解金由其代表收受,準此,被告於收受系爭和解金後,倘未將和解金平均分配予其他3位債權人,即屬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
(三)被告雖不否認代表收受系爭和解金350萬元後,未將和解金分配予原告,惟辯稱:伊有將部分和解金用於償還兩造之女楊愔揆之就學貸款239432元及支付其喪葬費用22萬元,另有幫原告償還銀行貸款,故於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受分配云云,據此,本院自應進一步審究原應分配予原告之和解金87萬5千元(350萬元÷4=87萬5千元),是否均經被告行使抵銷而毋庸給付?查原告就被告所辯償還楊愔揆之就學貸款239432元及支付其喪葬費用22萬元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3-94頁),從而兩造既同為楊愔揆之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平均承受楊愔揆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數額應為前開金額2分之1即229716元【(000000+220000)÷2=229716】。至於被告抗辯幫原告償還臺灣銀行貸款部分,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函詢結果,回覆稱:「經查各筆轉帳或現金交易相對人均為借款人(楊朝明)」,有該銀行回函1份可佐(本院卷第83頁),尚難認被告確有代原告清償銀行貸款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前揭函文請被告表示意見結果,陳稱:「原告及被告訴代都有去銀行還款,可是被告這邊想法比較單純,都是用原告的名義去還款,不知道原告事後會否認」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顯見有關原告於臺灣銀行嘉北分行之銀行貸款均係以原告名義償還甚明,故被告抗辯有替原告償還銀行債務並主張行使抵銷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末查,被告最初主張有關就醫費用、私人借貸債務及保險受益金等抵銷抗辯,於訴訟中並未進一步舉證,且於最後言詞辯論已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93頁背面),本院自毋庸再另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收受訴外人蔡政璋之車禍和解金350萬元後,應依和解契約分配和解金87萬5千元(350萬元÷4=87萬5千元)予原告,嗣經被告行使抵銷結果,本院認定被告得抵銷金額為229716元(即兩造之女楊愔揆之就學貸款及喪葬費),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645284元(000000-000000),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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