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奎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伍包(驗餘淨重柒拾參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壹佰零參點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肆拾伍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陸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貳佰陸拾肆個、綠色小包壹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奎興前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所犯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且有期徒刑8月部分再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7年6月、3月15日則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
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統一便利商店某處,以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德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受「德哥」贈與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號之1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103年9月3日0時3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6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合計淨重73.74公克,純質淨重57.41公克,驗餘淨重73.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淨重104.317公克,純質淨重59.933公克,驗餘淨重103.822公克)、大麻2小包(合計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264個,經警採集吳奎興頭髮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奎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奎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8頁,偵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129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粉塊狀物45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3.74公克,純質淨重57.41公克,驗餘淨重73.7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3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6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4.317公克,純質淨重59.933公克,驗餘淨重103.82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至50頁),此外尚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強制勒戒處所,於91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1年度訴第255號裁定後,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3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3月15日確定,與前案合併執行,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實務向來認為施用毒品為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惟最高法院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參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據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罪。被告前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所犯轉讓毒品、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部分,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15日,且有期徒刑8月部分再與前開販賣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7年6月、3月15日則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1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四個兒子均已成年,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本質上為對自身戕害之行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純質淨重、持有之時間、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包,為白色粉塊狀,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73.72公克,純度77.85%,純質淨重57.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為白色晶體狀,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3.822公克,純度約60%,純質淨重59.9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0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
(二)另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5個與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6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264個、綠色包包及玻璃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或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黑色背包與本件被告持有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同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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