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誠一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誠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依法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0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誠一業於101年8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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