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3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325號上訴人 劉綱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爭訟概要:
1.上訴人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6時34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285號處,因涉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2767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經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應予裁罰。
2.嗣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為裁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仍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而上訴理由略以:①本案停車如涉違規情事,而並無任何現場照片,呈現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顯見原判決欠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②行政罰當於法有據,原判決恣意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將「汽車駕駛人」認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為裁罰,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顯不包括機車;原判決顯然於法未合;③原判決不依法律作為裁判之基礎,反而援引行政命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新北市交通局函文)為依據,顯屬違法;④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是新北市政府發布之法規命令(位階如行政命令),原判決引用下級機關之解釋函,推翻上級機關之法規命令甚至法律,原判決顯不合法云云。
三、本院判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就上訴人之質疑,論述如下:
1.原判決論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同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可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除有依該條例第90條之3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可在人行道設置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以外,該路段如為未劃設停車區域,即屬禁止停車處所,尚無疑義】,參見原判決第4、5頁。就此論述,均以法律之規定為基礎,並無上訴人所稱以行政命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推翻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
2.基此,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除有依該條例第90條之3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可在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以外,該路段如為未劃設停車區域,即屬禁止停車處所,當屬於法有據。正因如此,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1條明文「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而依該要點第3條第4項規定,係指人行道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同意設置停車格位後,在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下,妥善設置停車格後,在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下,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妥善設置停車格位,避免行人與機車間之衝突,且於同要點第4條敘明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設置之停車格線為準。爰於人行道未設置車格線處停車,即屬違規。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4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是以,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之規定之立法意旨,由道路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可在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外,該路段如為未劃設停車區域,仍屬禁止停車之空間。這正是基於法律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而由地方自治規章來執行中央法規之規範意旨,而後由地方政府分工之道路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法院函查事項,說明法律規範意旨之實踐,自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引用下級機關之解釋函,推翻上級機關之法規命令甚至法律,而不合法」之情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所稱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是包括機車等之動力車輛;此參見101年5月30日第3條之修正理由「一、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未修正。二、第八款車輛之定義,目前僅限於汽車、人力、獸力行駛之車,其定義不足,與實務上處理亦不相合。目前仍有其他動力車輛,且將來非完全獨立專用路權之捷運系統亦將納入使用路權型態,爰參酌公路法第二條第七款、第八款規定,除將汽車直接定義外,亦將車輛定義擴大至其他動力車輛。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顯見,上訴人稱「原判決恣意擴張認定包括機車,而原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顯不包括機車」者,自無足憑。
4.既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除有依該條例第90條之3規定道路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可在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外,該路段如為未劃設停車區域,即屬禁止停車處所,業經原判決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指稱,無現場照片呈現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而認為原判決欠缺證據者,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的依據及得心證的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如何不足採的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的見解,經核均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