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翠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9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63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翠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高翠霞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前揭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東星」、「 蘭博基尼 」(又名「草莓大福」)、「麥香」(又名「至尊」)、「跑車俱樂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經由「 阿成 」介紹,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加入前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東星」詐欺集團),議定以提領帳戶款項之2%為代價,由「麥香」指定地點,再由「蘭博基尼」交付工作手機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已變更為112233)予高翠霞,嗣於「東星」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擔任一線車手之高翠霞(易信暱稱為「西瓜大福」)即依「東星」指示持提款卡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指定之金額,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款項交予二線車手「蘭博基尼」,並由「蘭博基尼」再轉交三線車手「跑車俱樂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高翠霞試圖領取附表一編號3款項時尚未入帳,另領取附表一編號4款項後未及交付,均未遂)。嗣警於109年5月8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中心依大數據分析金融ATM聯防通知,即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前埋伏,當場查獲甫提領附表一編號4款項之高翠霞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 林阿有 、 林張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建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翠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111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第254頁【下稱本院卷】),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照通訊軟體易信帳號「東星」指示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編號4款項後,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款項交付「蘭博基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含既遂及未遂,下同)之犯行,辯稱:被告係經友人介紹工作,認為所領取的款項為賭博或地下錢莊的錢,並不知為詐欺贓款,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7日起透過「阿成」介紹而以通訊軟體易
信與「東星」詐欺集團聯繫,議定以提領帳戶款項之2%為代價,由「蘭博基尼」交付工作手機及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已變更為112233)予被告,嗣於「東星」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擔任一線車手之被告即依「東星」指示持提款卡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指定之金額,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款項交予二線車手「蘭博基尼」,並由「蘭博基尼」再轉交三線車手「跑車俱樂部」(被告試圖領取附表一編號3款項時尚未入帳,另領取附表一編號4款項後未及交付)。嗣警於109年5月8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中心依大數據分析金融ATM聯防通知,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前埋伏,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建勳、林張菊及林阿有於警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032303600號卷卷第17至18頁【下稱追加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0440100號卷第35至37頁、第47至48頁【下稱警卷】)及被害人 王山榮 於檢察官訊問時(109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61至263頁【下稱偵卷】)指述甚明,並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邱建勳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追加警卷第2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追加警卷第20頁)、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王山榮之南縣區漁會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227頁)、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林張菊之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49頁)、LINE聊天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51至54頁)、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阿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影本1份(警卷第39頁)、LINE聊天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41至4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4日上票字第1100022707號函文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10632號卷第85至89頁【下稱追加偵卷】)、永豐商業銀行110年3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0031613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5至97頁)、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0年3月16日彰北斗字第1100000057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33至1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儲字第1100065075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熱點一覽表1份(追加警卷第3頁)、被告提領款項翻拍照片1張(追加警卷第4頁)、附表一編號2之ATM提領擷取畫面1張(警卷第141頁)、附表一編號3之ATM提領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129至131頁、第137至139頁)、附表一編號4之ATM提領畫面1份(警卷第133至135頁);陽信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1784號函1份(偵卷第1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9586號函1份(偵卷第103頁)、被告手機內通訊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45至166頁)等在卷可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此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89至123頁)附卷足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0頁、第270至271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就何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贓款乙節,於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9日警詢及109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曾向從事地下錢莊綽號「阿成」之男子借過錢,嗣因積欠款項,「阿成」於109年4月17日介紹會計領錢的工作,經被告應允,被告曾經問「阿成」領的是什麼錢,「阿成」表示不知道,被告以為是合法的來源,不知所擔任者為車手工作。被告的工作內容為加入「白班」群組,由「麥香」(又名「至尊」)告知「前往提款地點」,再由「東星」告知「提款卡號、提款金額及提款時間」,被告則依指示提款,提款後將款項交給「蘭博基尼」,再由「蘭博基尼」交給「跑車俱樂部」,報酬為領取款項之2%(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第278頁、第280至281頁、第287至288頁)等語。於109年9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想說可能是賭博的錢,但不知道是詐欺的錢(偵卷第40頁)等語。依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其所應徵之「持帳戶提款卡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此一「會計工作」之訊息來自「從事地下錢莊」之「阿成」男子介紹,以加入通訊軟體易信方式和對方聯繫,被告除因收受工作機、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交付款項之需要而與二線車手「蘭博基尼」見面外,未曾與其餘「東星」、「麥香」及「跑車俱樂部」等人見面,對其等真實身分及「任職」之工作性質、經手款項之來源、業務內容均一無所知,是指示其為「持帳戶提款卡提領及層轉交付款項」之對象隱藏在重重幕後,無從確定其身分。是被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及聯繫方式,處處可見異常之情。此觀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曾擔任過會計工作,內容為開傳票、跑銀行、記帳,與本次工作內容毫不相關(本院卷第288頁)等語,可見雖名為「會計領款工作」,實際上與被告曾經從事之「正常」會計工作內容迥然有別,以被告本身曾任會計工作之經歷,豈會對此異常之情毫無所覺益。何況,被告只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即能獲得提領款項2%的報酬,單以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編號2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至翌日凌晨0時18分間,短短13小時內,僅3度至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249,000元計算,即可獲得4,980元之高額報酬,依照現今工作常情,此種工作內容及相應之報酬實非合理。以被告時年46歲,自承前曾從事會計,入監前任職美容業,月薪大約30,000元(本院卷第271頁),具有相當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閱歷,豈會對上開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不知為詐騙集團云云顯有可疑。
⒉再觀諸被告手機內其所在「白班」群組於109年5月8日之
易信對話紀錄(警卷第145至156頁,關於被告就對話內容之說明見同卷第24至28頁),可見該群組一早先開始點名:「1/2/3」(即一線車手被告、二線車手「蘭博基尼」和三線車手「跑車俱樂部」),並由「麥香」告知工作地點(警卷第146頁),「東星」繼而指示「郵局731洗一下」(指拿非本案之末3碼731金融卡去查餘額並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警卷第148頁),接著「東星」指示「兆豐932ATM20好了處理20張」、「兆豐932跨60好了安排11:20」、「中託298跨120好了安排11:30處理120」(即銀行名稱、帳戶末3碼、提領金額及提領時間),被告回答「攻」(表示在提款機前準備提款)並傳送提款明細(警卷第149頁),「東星」隨即指示被告「丟掉」、「換點」(表示試到卡片有問題,「東星」指示丟掉卡片,並換點避免被警察查獲)(警卷第150頁),接著「蘭博基尼」稱「收200」,「交200」,「跑車俱樂部」稱:「收200」(表示非本案之贓款200,000元已由被告交予「蘭博基尼」再轉交予「跑車俱樂部」,警卷第151頁),「東星」再度指示「郵局571跨150好了安排12:10」(指中午12時10分拿郵局末3碼571的金融卡去提領150張千元鈔,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回報:「剛剛有查還沒入」,「東星」問:「車正常嗎」,被告回稱:「OK手勢」、「一樣還沒」(表示被告稍早有試卡但發現錢還沒匯入,「東星」問提款卡是否正常能提領)(警卷第153頁),「東星」再指示:「彰化600跨180好了安排1:00處理150」(表示下午1時拿彰化銀行末3碼600去提領150張千元鈔,即附表一編號4),被告回稱「OK手勢」,「東星」指示:「攻擊」,被告回稱「餘額不足」並傳送提款資料(警卷第154至155頁);另被告與「蘭博基尼」之對話(見警卷第157至163頁,被告就此部分說明見同卷第29至31頁),被告提及:「先不要在外面晃」(提醒不要在外面走動引人注目)、「今天應該也不是很好」、「聽他剛剛講的語氣」(指「東星」說今天客人沒有很多、生意沒有很好,口氣沒有很開心),「蘭博基尼」回稱:「現在就等啊他說7台都有打了看會不會進」(指7張卡片都有人要匯錢了)、「姐啊你自己注意安全」(警卷第158至159頁),被告再度提醒:「你也不要亂晃引人注意」(指不要到處亂晃引人注意,避免被關注),「蘭博基尼」問:「你要去郵局嗎?」被告回稱:「那裡不行」、「剛剛有查詢6002問題張」、「所以那裡不要去了啊」(指稍早去郵局試卡過,有問題帳號不能再過去會引人關注)(警卷第160至161頁),雙方持續討論面交及提款地點,被告又稱:「我跟你說花旗有警察我不進去了」、「我往陽信走了」(被告原本要去花旗提領,但看到警車就繼續往前走到陽信銀行)(警卷第163頁)等語。可見被告與「白班」群組成員間對話用語充滿詐欺集團常用之「車」(指卡片)、「攻」(指提領)、「洗車」(查詢餘額及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等暗語,「東星」會先指示被告確認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帳戶處於正常使用得以匯款領款狀態,才會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提款後透過二線、三線車手迅速層層轉交上游,甚且待命、提款及交款時均注意不要引起他人關注,曾查詢卡片有問題的提款機即不再前往,看到警車停留即至其他地點提款等種種舉措,在在顯示被告所為並非「單純提領款項」,而是小心謹慎地、遮遮掩掩地在不引起一般人甚至警察注意下領款、交付,當可使常人高度懷疑其等經手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之可能,並為被告所知之甚詳,甚至進而一再提醒二線車手留心。則被告所辯以為經手款項來源合法或至多為賭博款項,顯屬無稽。
⒊更何況被告早於109年5月8日警詢業已供承:「(問:為
何要加入詐騙集團?透過誰介紹加入?)『阿成』介紹我加入的。我因為連租金都繳不出來,景氣不好工作收入又不穩定,為情勢所逼才不得不加入。」、「我只知道他(指『阿成』)是幫地下錢莊收錢的小弟,於離職後才詢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警卷第9頁)等語。甚且於查獲前2日之109年5月6日下午4時,已因「阿成」一行人遭警察攔查,「麥香」旋即來電指示被告趕快離開待命地點並丟棄工作機,當晚才由「阿成」再將工作機放置被告住處機車置物箱內,由被告持用新的工作機繼續聯繫乙事(本院卷第274頁)。益見被告對於所加入者實為不法詐欺集團,絕非一無所知。
⒋再衡以在現今社會,提領款項再交付他人,乃毋須付出
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竟可輕鬆獲得提領金額2%顯不相當之高額佣金,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斥之狀況下,空言就前情要無所悉,更是難以想像。被告就其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其所提領之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仍將上開贓款提領後交付,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所經手之人頭帳戶係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地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乃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其如
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依「東星」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將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款項交予「蘭博基尼」而層轉交付上游,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高翠霞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參與「東星」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不再於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重複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東星」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東星」、「麥香」、「蘭博基尼」及「跑車俱樂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持人頭提款
卡提領贓款後交付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編號3至編號4實施一加入詐欺集團持人頭提款卡提領後不及交付及提領贓款不遂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部分,所持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
卡(即扣案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4),或已提領附表一編號4之贓款惟未及交付予「蘭博基尼」,或因款項尚未入帳而提領附表一編號3部分贓款不遂,是此部分均已著手為洗錢犯行,然因款項尚未交付予「蘭博基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屬未遂,應均就所涉洗錢未遂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
集團盛行,暨依照他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交付,所持人頭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提款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更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握而去向不明,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加入「東星」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依「東星」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編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再進而將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提領之款項交予「蘭博基尼」,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東星」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非低,依照被告自述取得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提領款項2%之報酬,提領之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款項均已交予「蘭博基尼」層轉上游,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認有何賠償誠意,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述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美容,入監前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歷、工作、收入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4月至5月間,詐欺對象共計4人,共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且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達630,000元之鉅額,經被告提領其中289,000元,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1
支,為「阿成」於109年5月6日交予被告作為工作機(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且裝載通訊軟體易信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東星」等人聯繫,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5之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二備註欄位所載)⒉扣案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被告持附表二編號3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核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贓款後交付予「蘭博基尼」而均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詐欺所得,既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蘭博基尼」,由上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琬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
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入時間及匯入帳戶提領(轉匯)方式刑及沒收1(即追加起訴部分)邱建勳「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下午2時49分撥打電話給邱建勳,佯稱:係其姪女之丈夫 何景裕 ,亟需用錢要向邱建勳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邱建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高翠霞再依「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再交付予「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0時29分匯款150,000元至 黃信國 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11時8分入帳)「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翠霞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20,000元5次(共計100,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東星」詐欺集團成員。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王山榮「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撥打電話給王山榮,佯稱:係其外甥,亟需用錢要向王山榮借款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山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高翠霞再依「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再交付予「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41分匯款150,000元至 楊櫻秀 開設之永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翠霞於109年4月22日中午12時53分至56分,在屏東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屏東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30,000元4次,及於翌日凌晨0時16分、18分再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九如簡易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9,000元(以上共計149,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東星」詐欺集團成員。註:起訴書漏載於4月23日凌晨二次提領合計共29,000元部分,應予補充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林張菊「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晚上7時撥打電話給林張菊,佯稱:係其孫姪媳婦,因欲購買土地亟需借款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張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高翠霞再依「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右列提款卡欲提領款項,惟因款項尚未入帳而未遂。於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35分匯款150,000元至 蔡佳慧 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下午1時5分入帳)未領款成功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林阿有「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下午2時撥打電話給林阿有,佯稱:係其友人「 阿發 」,亟需用錢借款周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阿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高翠霞再依「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惟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及交付款項。於109年5月8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180,000元至 陳育承 開設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於中午12時45分入帳)「東星」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翠霞於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52分至53分,在高雄市○○○路00號「陽信銀行大順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20,000元2次(共計40,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東星」詐欺集團成員。高翠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40,000元為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匯入之贓款,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2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東星」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由「阿成」於109年5月6日交予被告作為工作機使用,且裝載通訊軟體易信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東星」等人聯繫(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編號4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應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3彰化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育承)1張為附表一編號4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被告持以提領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款項使用所有,因帳戶申設人陳育承得以帳戶申設人名義領用新提款卡,故沒收並無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4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佳慧)1張為附表一編號3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東星」詐騙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被告持以提領不遂,且帳戶申設人蔡佳慧得以帳戶申設人名義領用新提款卡,故沒收並無助於遏止犯罪,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5⑴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⑵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2張為被告持有之其餘人頭帳戶提款卡(警卷第6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供「東星」詐騙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6⑴萬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⑵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⑶遠東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張為被告自承其及配偶所有帳戶提款卡(警卷第8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供「東星」詐騙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使用,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