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儲有成
劉文遠
郭展銓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10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儲有成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文遠、郭展銓均無罪。
事實
一、緣 楊孟勳 前以房地向 李文惠 抵押借款,嗣因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歸還,而經李文惠聲請拍賣,楊孟勳及其母 蔣玉鳳 遂透過 邵燕南 (另行審結),委由儲有成幫楊孟勳協商積欠李文惠借款乙事,並議定由楊孟勳提供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予儲有成,若儲有成可將最終還款金額談妥為130萬元,則差額20萬即為儲有成之報酬。儲有成遂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即劉文遠住處協同邵燕南、劉文遠、郭展銓(前開二人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楊孟勳一同前往李文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側廠房,經與李文惠協調債務未果,詎儲有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持有楊孟勳提供協商債務之150萬元現金之機會,將其中20萬元侵占入己。嗣因協商債務不成,蔣玉鳳、楊孟勳及楊孟勳之姐 楊亞寧 取回交予儲有成之款項,並再次前往與李文惠協商債務時清點金額發覺短少20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儲有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㈠第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 儲有成固坦 承有為楊孟勳與李文惠協商債務,並取得20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於協商債務過程中,現金都是由楊亞寧拿著,沒有交給其持有,嗣後其為楊孟勳與李文惠協商債務成功,20萬元為其所應得之報酬,其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孟勳前以房地向李文惠抵押借款,嗣因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歸還,而經李文惠聲請拍賣,故告訴人楊孟勳及其母蔣玉鳳透過被告邵燕南,委託被告儲有成幫告訴人楊孟勳協商積欠李文惠借款乙事,並議定若被告儲有成可將最終還款金額談妥為130萬元,則差額20萬元為被告儲有成之報酬;又於107年12月5日,被告儲有成與被告邵燕南、劉文遠、郭展銓、告訴人楊孟勳先行在被告劉文遠住處會合並進行最後商議後,於同日第一次前往李文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側廠房,由被告儲有成與李文惠協商債務,但經李文惠拒絕而未成等情,業據被告儲有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邵燕南、劉文遠、郭展銓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李文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楊亞寧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6391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89-295頁,第73-79頁,第129-134頁;警卷㈡第45-63頁,第75-87頁,第7-10頁,第19-29頁,第33-37頁,第161-163頁,第171-177頁,第131-145頁;109年度偵字第6550號【下稱偵卷】第13-17頁,第39-40頁,第179-183頁,第199-202頁,第167-170頁,第223-225頁;易字卷㈡第39-75頁;易字卷㈠第217-282頁),並有告訴人楊孟勳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1張、高雄市○○區○○段000○號、000-0000地號(成功路451巷26號)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警卷㈡第17頁,第37-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二)又被告儲有成雖辯稱:其從未持有楊孟勳欲還款之現金,現金均由楊亞寧所持有云云,查:
1.經證人楊孟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前往李文惠廠房前,有先在劉文遠住處商討還款細節,儲有成要求先將現金150萬元拿給他,由他出面處理,所以其向蔣玉鳳拿取現金後交給儲有成,第一次前往李文惠廠房時,只有儲有成等人與其進入,蔣玉鳳及楊亞寧沒有進入等語(警卷㈡第79頁;偵卷第200頁;易字卷㈡第47-48頁),此核與證人蔣玉鳳、楊亞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警卷㈡第21-22頁,第133-134頁;偵卷第168頁;易字卷㈠第261-262頁,第234-239頁),又常理而言,一般人與他人商討債務時,出示相當之現金以展現還款誠意與能力,亦屬合理,更何況被告儲有成係出面協商債務之人,是上開證人楊孟勳等人證述在前往協商債務前,即將150萬元交予被告儲有成乙節,亦與常理無違,而徵上開證人楊孟勳等人之證述可予採信。
2.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邵燕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日在劉文遠住處,雙方有爭論還錢的事情,其做中間人,也有向楊孟勳表示,如果有受委屈,可以去報警等語(警卷㈠第291頁;偵卷第14頁),此與證人楊孟勳、蔣玉鳳、楊亞寧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有在劉文遠住處,因現金與被告儲有成爭執乙節相符(警卷㈡第81頁,第8頁,第135頁;偵卷第168頁;易字卷㈡第60-62頁;易字卷㈠第262頁,第241頁,第254頁),而被告邵燕南為本件楊孟勳與儲有成間之居間牽線者,更不否認事後有自被告儲有成處獲得酬謝,是自無偏坦告訴人楊孟勳一方之理,故告訴人楊孟勳及證人蔣玉鳳確實有在被告劉文遠住處向被告儲有成索討金錢乙節無訛,此足徵被告儲有成確實曾持有告訴人楊孟勳欲用以清償借款之150萬元。
3.綜上,被告儲有成辯稱:現金均由楊亞寧所持有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堪認被告儲有成於當日首次前往李文惠住處前,即持有告訴人楊孟勳所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無訛。
(三)又被告儲有成確實自上開持有之150萬元內,從中侵占20萬元乙節,查:
1.經證人李文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7年12月5日晚上,其最後與告訴人楊孟勳及證人蔣玉鳳、楊亞寧等人商討最後還款條件為現金140萬元,另由證人楊亞寧簽立25萬元本票,而此還款條件被告儲有成等人未參與,亦不在場,並非被告儲有成等人介入協商所談成之還款條件等語(警卷㈡第173-175頁;偵卷第223-225頁;易字卷㈠第227-231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楊亞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易字卷㈡第51-53頁;易字卷㈠第277-279頁,第254-256頁),而證人李文惠身為債權人,所重視者當屬債權受完全清償,而既然其債權已受清償完畢,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坦護告訴人楊孟勳一方之可能,從而,證人李文惠之證詞應屬可信,而堪認被告儲有成等人於李文惠與楊孟勳及其家人最後協商債務成功時,並未在場參與。
2.又自上述證人李文惠所證述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楊亞寧最終只能以現金140萬元並簽立25萬元本票作為還款條件,而衡諸常情,債權人為求最大限度確認債務可受清償,現金當屬首選,而告訴人楊孟勳方面最終當場只能給付現金140萬元,顯見證人蔣玉鳳原先準備用以還款之現金160萬已只剩餘140萬元無誤(其中150萬元先交予被告儲有成保管,嗣證人蔣玉鳳取回時僅剩130萬元,另證人蔣玉鳳身上尚保留10萬元,故為140萬元),否則證人李文惠應會要求降低本票簽立面額而提高現金償還額度,故此足徵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楊亞寧指述被告儲有成取走差額之現金20萬元乙節為屬有據。
3.再者,最後債務協商成功時既僅有告訴人楊孟勳、證人李文惠、蔣玉鳳、楊亞寧在場,且就上開人等之認知均與被告儲有成等人無關,已據證人李文惠等人證述如前,則不論被告儲有成等人先前曾嘗過幾次試圖協商債務,顯然均屬不成功而無報酬請求可言,而告訴人楊孟勳方面為求還款最大化以避免抵押之房地遭拍賣,亦不可能就成敗未定之協商結果即給付報酬予被告儲有成,是顯見被告儲有成係利用第一次前往李文惠住處持有現金150萬元之機會,擅自取走20萬元,而非告訴人楊孟勳方面所自願給付。
(四)至被告儲有成辯稱:係債務協商成功之報酬云云,然如前認定,本件債務協商成功並無從歸功於被告儲有成等人,是尚不存在應給付報酬之情況;而縱使不論債務協商最後成功是否與被告儲有成等人有關,被告儲有成利用第一次前往李文惠住處持有現金150萬元之機會,擅自取走20萬元,然該次卻係遭李文惠明確拒絕而未成,故依雙方約定條件,亦非給付報酬之情形;是被告儲有成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儲有成自行從持有之150萬元現金中取走20萬元,顯係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具侵占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儲有成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先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部分,直接明定於各該刑法本文中,就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罰金數額實質上亦均未變動,故此部分均無比較新舊法,以擇對被告有利規定予以適用之問題,俱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核被告儲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儲有成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儲有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前揭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通知及繳款收據等前揭判決執行情形,及詢問被告儲有成確認有前揭遭判處有期徒刑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而主張被告儲有成為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應堪採信,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儲有成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楊孟勳因積欠李文惠債務,致使其母蔣玉鳳等人所居住之房地將遭拍賣之還款壓力,介入債務協商,並趁機侵占楊孟勳及蔣玉鳳準備協商還款之現金20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制觀念;再審酌被告儲有成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楊孟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易字卷㈡第3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儲有成於本案侵占所得之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財物甚明,雖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隨同於被告儲有成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被告手機2支,尚難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22萬5,000元,雖為被告儲有成所有,然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述款項被告儲有成前揭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尚難直接為沒收之諭知,惟上述款項既為被告儲有成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遠、郭展銓與被告儲有成(所涉侵占罪,論述如前)、被告邵燕南(另行審結)與告訴人楊孟勳、楊孟勳之母蔣玉鳳於107年12月5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即被告劉文遠住處,議定由告訴人楊孟勳提供150萬元交予被告儲有成,委由被告儲有成代為處理告訴人楊孟勳積欠李文惠借款乙事,若被儲有成可將告訴人楊孟勳積欠李文惠之債務以130萬元談妥,20萬元即為被告儲有成出面處理之代價,被告儲有成、邵燕南、劉文遠、郭展銓明知其等於同日前往李文惠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左側廠房,為楊孟勳協調債務未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僅返還130萬元予蔣玉鳳,將20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劉文遠、郭展銓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遠、郭展銓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儲有成、劉文遠、郭展銓、邵燕南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楊孟勳、蔣玉鳳、楊亞寧、李文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文遠、郭展銓固坦承有與被告儲有成共同前往李文惠住處為告訴人楊孟勳協商債務乙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劉文遠辯稱:邵燕南當時向其租屋,所以儲有成以該處與楊孟勳等人先商量債務,之後其因知道李文惠在何處,所以開車載儲有成等人前往,但其沒有進去等語;被告郭展銓則辯稱:其等確實有為楊孟勳協商債務成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由被告邵燕南居間牽線而與被告儲有成商談、委託處理與李文惠之債務,並約定以150萬元之債務差額20萬元為報酬,而被告劉文遠、郭展銓並未參與前開階段之商議,而係於107年12月5日當日在被告劉文遠處集合後,一同前往李文惠之廠房等節,為被告儲有成、劉文遠、郭展銓所供述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證述相符,是堪以認定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就告訴人楊孟勳、證人蔣玉鳳與被告儲有成之間就報酬如何約定乙節,並未參與,而難認其等2人清楚知悉債務協商之細節。
(二)又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孟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現金150萬元交給儲有成之後,儲有成未將之交與他人等語(易字卷㈡第47頁),是難認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曾持有過上開現金;且如前所認定,被告儲有成係利用第一次前往李文惠廠房之機會侵占所持有150萬元中之20萬元,而該次告訴人楊孟勳與被告儲有成、劉文遠、郭展銓等人係同車往返、及併同進入李文惠廠房,於告訴人楊孟勳與其等均一同活動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儲有成侵占上開現金20萬元時,與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就侵占現金之行為有何溝通、討論之機會,是難認被告劉文遠、郭展銓與被告儲有成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可言。
(三)至被告劉文遠、郭展銓2人事後雖自被告儲有成處朋分其所侵占之款項,惟既難認被告儲有成於侵占時,與被告劉文遠、郭展銓有何主觀犯意聯絡,則事後之朋分款項,實屬被告儲有成於犯罪成立後,處理個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難以此遽反推被告劉文遠、郭展銓與被告儲有成為侵占罪之共犯,而以刑法侵占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文遠、郭展銓雖客觀上獲有利益,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文遠、郭展銓與被告儲有成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聯絡。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劉文遠、郭展銓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劉文遠、郭展銓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劉文遠、郭展銓此部分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劉文遠、郭展銓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