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被告 宋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因施用毒品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民國108年8月確定,本案為109年5月施用毒品,均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應以最有利於行為人而為認定。上述三案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已逾三年,因現先執行另案殘刑而尚未執行,理應與其另案判決不受理為相同處置,請貴院將上述三案改判不受理,並與本案一併裁定觀察勒戒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學理上稱為不告不理原則。抗告人所指其於108年所犯施用毒品三案不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非屬本案之裁定範圍,自無從依抗告意旨可將另案改判不受理,再合於本件一併裁定觀察、勒戒。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併予處置而有不當,顯有誤會,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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