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皇銘
楊雅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20號、第1697號、第11478號、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皇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楊雅真犯如附表「被告楊雅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凱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雅真依「阿凱」指示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楊雅真並於民國109年4月5、6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艾莉塔酒吧,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賴皇銘收購其所申設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而賴皇銘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亦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逕將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楊雅真,並取得5000元之報酬。嗣楊雅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再將之轉交予「阿凱」使用(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或楊雅真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罪),並由「阿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兆豐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楊雅真固坦承有依「阿凱」指示向被告賴皇銘取得其兆豐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將被告賴皇銘之兆豐帳戶交由「阿凱」代操博弈,不知道「阿凱」會拿去犯罪云云;被告賴皇銘則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本案兆豐帳戶為被告賴皇銘所申設,且被告賴皇銘於上開
時、地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楊雅真,被告楊雅真便再將之轉交予「阿凱」使用後,該帳戶即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阿凱」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 宗柏諺 、告訴人 吳政儒 、 姜俊瑋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宗柏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告訴人吳政儒提供之投資網站儲值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姜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賴皇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賴皇銘申設之兆豐帳戶確已遭挪作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等3人款項之工具,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提領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再觀諸被告楊雅真向被告賴皇銘收取兆豐帳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楊雅真曾明確向被告賴皇銘提及「你有想賺錢嗎?2禮拜3萬」、「如果真的有怎麼了,會有人叫你如何說」、「如果真的有意外收到傳票的話,到自己那邊就要停了,不能在(再)爆出其他人,那真的有收到,務必告知,會有公司的人教怎麼說」、「公司負責,這不會卡到」、「人家下午晚上要來跟我收」、「簿子、提款卡、身分證影印、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印章……這是要準備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5頁),其中既已涉及教導被告賴皇銘交付帳戶後如何應對檢警調查之內容,並以立於與「公司」、「公司的人」相同立場之語態說服被告賴皇銘交付帳戶,顯見被告楊雅真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向被告賴皇銘收購帳戶,並對於其為「阿凱」取得人頭帳戶屬違法詐欺計畫之一環等節已有所認知,與「阿凱」具上下隸屬或合作關係,被告楊雅真嗣進而取得被告賴皇銘之兆豐帳戶,再將之交予「阿凱」而有意供該帳戶予「阿凱」遂行詐欺使用,其主觀上當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另被告楊雅真既特意向被告賴皇銘收購兆豐帳戶,並指定被告賴皇銘應提供得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顯見其對於兆豐帳戶將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兆豐帳戶之贓款若經提領,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已有清楚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楊雅真主觀上亦確有共同洗錢之犯意無訛。
㈢至被告楊雅真固辯稱其收取兆豐帳戶係為請「阿凱」替被
告賴皇銘代操博弈云云,然被告楊雅真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既已明確向被告賴皇銘陳稱「簡單說:就是掛公司負責人的名字,只是要去請公司票出來,2個禮拜內會去台南4-5次辦理需要的程序,只要可以開戶就好」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所辯即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被告楊雅真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將本件兆豐帳戶交予「阿凱」前後一兩天,也有將另案被告 張雅婷 之帳戶交予「阿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則以被告楊雅真於緊密時點先後將本件兆豐帳戶及另案被告張雅婷之帳戶交予「阿凱」使用而言,堪認被告楊雅真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向被告賴皇銘、另案被告張雅婷收購帳戶,再觀諸被告楊雅真與另案被告張雅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楊雅真劈頭即向另案被告張雅婷詢問「本子有每個月的你要嗎?不用綁,只要有網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毫無提及何「線上博弈」之情,甚於另案被告張雅婷向其詢問如何面對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始教導另案被告張雅婷得以「投資點數」之說法取信於警(見本院卷第54頁),據此益徵被告楊雅真確非委請「阿凱」替被告賴皇銘代操博弈始收取兆豐帳戶,而係自始即與「阿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至灼。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認。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被告楊雅真向被告賴皇銘收取兆豐帳戶,係為與「阿凱」共同掩飾、隱匿對不同權利主體即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犯罪所得,其所實施之洗錢行為亦屬依被害人人數計算而應予併罰之數罪。又被告賴皇銘雖有將兆豐帳戶資料交由被告楊雅真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皇銘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賴皇銘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賴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楊雅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被告楊雅真與「阿凱」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賴皇銘以提供兆豐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被告楊雅真及
「阿凱」詐得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並使「阿凱」得順利自兆豐帳戶提領款項,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楊雅真對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此2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楊雅真所犯上開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賴皇銘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承認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皇銘因有前述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楊雅真所為係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惟其主觀上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並與「阿凱」具相互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本案所為自應評價為正犯行為。且聲請意旨漏未斟酌被告2人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渠等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原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應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皇銘輕率提供其申
設之金融帳戶予被告楊雅真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被告楊雅真、「阿凱」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楊雅真則於106年間即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悛悔,再於本件依「阿凱」指示而主動向被告賴皇銘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所用,被告2人所為均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亦紊亂交易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均不可取;併考量被告賴皇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楊雅真則否認犯行,並以博弈說法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甚佳;再參以本件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10萬餘元,且渠等分別受騙之金額高低有別,是被告楊雅真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賴皇銘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99頁),及被告楊雅真如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見偵二卷第61頁)、其本件犯罪參與及支配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被告賴皇銘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楊雅真則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被告楊雅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罰金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被告2人之宣告刑雖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量以被告楊雅真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密集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前開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賴皇銘於偵查中自承其交付本件兆豐帳戶予被告楊雅
真,因而獲取5000元等情(見偵二卷第119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既未明文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害人、告訴人等3人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由「阿凱」提領一空,即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楊雅真主文欄1被害人宗柏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14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宗柏諺,佯稱:加入全盛交易中心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宗柏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109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5萬元楊雅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吳政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0日13時23分許起,以「LINE」聯繫吳政儒,佯稱:儲值款項至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政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109年4月13日15時16分許5萬元楊雅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13日15時18分許7,000元3告訴人姜俊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3日起,以「LINE」聯繫姜俊瑋,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1萬元可獲利33萬元云云,致姜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內。109年4月13日17時21分許3,300元楊雅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4月13日19時33分許6,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