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正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818號、第3968號、第101年度審訴字第28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第6931號、第3328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王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正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使用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貳點陸玖公克)、已使用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正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廖正森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1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某處,以新臺幣1萬元現金向綽號「阿姨仔」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6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惟未及施用,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其持有該包海洛因,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0年9月23日1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上揭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100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4樓之9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10月28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另案為警拘提到案時,廖正森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情,並帶同警員至其上揭住處取出冰箱上方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