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
自訴人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嘉義代理人乙○○男四十被告 黃映瑜 即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映瑜即丁○○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要難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執行之際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毀損債權無非係以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自訴人供支付貨款使用,該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經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達於被告,被告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座落南投縣○○鎮○○里○○路○○○巷○○號之房屋及基地出賣予第三人丙○○,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完成登記,因認被告涉有詐欺、毀損債權之犯嫌,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據。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向自訴人購買貨物,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該支票提示後遭退票及其出賣前開房地之事實固不否認,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之犯行,並辯稱:我之前就有向他訂過一次貨,這次是第二次,我是週轉不靈才沒有給他貨款,當初我也忘了有開這張票。我是因為欠人太多錢,才將房屋、土地以六百萬元賣給第三人丙○○,當時我貸款有四胎,第一胎有四百多萬元、第二胎一百十八萬元、第三胎六十萬元、第四胎一千三百萬元。我賣得的六百萬元,全部拿來還這些貸款,沒有剩餘,不夠的部分,他們同意我等我有錢再還。我給自訴人的票是很久以前就開的,我一直到接到法院通知後,才記得這件事等語。
(二)本案被告雖延滯清償貨款,然此不過為債務返還遲延,客觀上難認有詐欺之犯行。再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出賣房地證明,亦足證被告資力係因一時間陷於困頓,而有出賣房地之必要,查本件貨款僅為一萬一千三百元,被告之房地於出賣時尚達六百萬元,被告若有心詐欺,依經驗法則判斷,勢必大量進貨,以圖得利益,豈會甘冒詐欺之違法犯行,而「詐取」如此小額之款項?又被告因房地產抵押借款甚多,因而事後決定出售房地以抵償,出賣所得全數清償抵押債務,尚有不足,故尚難以出賣房地後仍未清償自訴人貨款而認定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行。
(三)又本件貨款糾紛,被告於接獲開庭通知後與自訴人取得連絡,同意先支付二千元清償,餘款依被告能力再行支付,此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附卷可證。綜合上情判斷,本件被告之行為尚與詐欺罪、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本件兩造間因被告嗣後資力陷於困頓,無力清償全部債務,而生有債務糾紛,亦僅係民事糾葛而己,尚不得僅以被告屆期無力清償債務乙節,逕謂被告事涉詐欺犯行,亦難以被告事後出售房地清償其他債務遽認被告有毀損債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毀損債權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自訴人晟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