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諺義務辯護人蔣美龍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諺於民國107年7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305號包廂內,持續勸酒騷擾丁○○,並欲買單結帳請客,經丁○○拒絕後,因認遭丁○○瞧不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若持利刃往人體頭部刺入可能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有致命之虞,仍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取出摺疊刀1把揮舞,並對丁○○叫囂稱:「賣走!乎你死!(臺語)」等語,乙○○見狀上前阻擋,被告仍持刀逼近丁○○,乙○○即站在丁○○及被告之間試圖阻擋未果,被告竟以手持之摺疊刀越過乙○○之肩膀朝丁○○頭部猛刺數刀,致丁○○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員警到場,將被告制伏,並扣得被告作案用之摺疊刀1把,丁○○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等等,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或「殺」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然究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韋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甲○○、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折疊刀揮中告訴人丁○○臉部,並致告訴人丁○○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有拿刀出來,是告訴人丁○○先打伊臉部,伊一直後退,伊是後來才知道告訴人丁○○的臉被劃傷,伊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丁○○並不熟識,亦無仇怨,於107年7月10
日0時許,證人丙○○帶同被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星光大道KTV305號包廂參加告訴人丁○○之生日聚會,期間被告因不斷勸酒且欲買單結帳請客為告訴人丁○○拒絕而認遭告訴人丁○○瞧不起,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即在上開包廂內亮出折疊刀,證人丙○○見狀旋即將被告推出包廂,證人乙○○亦隨之步出包廂安撫被告,嗣告訴人丁○○與證人甲○○步出包廂後,被告又持折疊刀衝向告訴人丁○○,證人乙○○見狀即由正面抱住被告加以攔阻,告訴人丁○○亦上前與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告訴人丁○○遭被告持折疊刀揮中臉部,因而受有左臉撕裂傷約1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乙○○、甲○○、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出具之丁○○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43、47至50、5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結果附於審判筆錄及勘驗擷圖9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17至121頁),而被告在與告訴人丁○○上揭肢體衝突過程中,亦遭告訴人丁○○以拳頭揮擊中臉部,因而受有左眼挫傷併左眼眶骨折、流鼻血之傷害一節,亦有臺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為了搶被告手上的刀,我有出手,去搶的時候可能有打到被告的眼睛或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告訴人丁○○先打伊臉部云云
(見本院卷第52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2」,影片時間自107年7月10日0時
32分35秒起至同日0時33分52秒止。畫面為一走道,畫面之上方有一出入口。
於0時32分35秒起至0時32分51秒:丙○○(即勘驗筆錄記載之A女)將被告(即勘驗筆錄記載之A男)推往出入口,乙○○(即勘驗筆錄記載之B男)則攔阻丁○○(著黑衣長褲;即勘驗筆錄記載之D男)不讓丁○○走向位於出入口之被告,隨後甲○○(著短褲拖鞋;即勘驗筆錄記載之C男)亦與乙○○一同攔阻丁○○,之後甲○○與丁○○向畫面下方走,離開畫面。
於0時32分51秒起至0時32分57秒:被告右手持刀自畫面上方之出入口往下衝,然為乙○○所攔阻,其後丁○○自畫面下方出現並走向被告、乙○○【如擷圖四】。
於0時32分57秒起至0時32分59秒:丁○○、乙○○及被告貼在一起,丁○○與被告似有肢體衝突,而乙○○於被告與丁○○中間阻擋,過程中三人不斷往畫面上方之出入口方向推擠【如擷圖五】。
於0時32分59秒至0時33分4秒:丁○○右手朝被告頭部之方向揮拳【如擷圖六】,丁○○揮拳時,三人同時不斷往出入口方向退後。
於0時33分4秒起至0時33分52秒:被告、乙○○及丁○○退至出入口,並持續有推擠、拉扯等動作,甲○○於0時33分12秒走至出入口,被告、乙○○、甲○○、丁○○四人於出入口持續有推擠、拉扯動作【如擷圖七】至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監視器1」,影片時間自107年7月10日0時
33分22秒起至同日0時34分42秒止。畫面為一樓梯口,畫面左側有樓梯,畫面右側有玻璃自動門。
於0時33分22秒起至0時33分30秒:右方玻璃門外有二人在拉扯,於0時33分24秒時,甲○○似拉著另一人的手,而另一人的手上似持有黑色物品【如擷圖一】。
於0時33分30秒起至0時33分35秒:有兩名警察從樓梯走上樓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右方玻璃門外有三人在拉扯,於
0時33分30秒時,可見其中一位拉扯者手上似持有黑色尖銳物品【如擷圖二】。
於0時33分35秒起至0時33分43秒:其中一名警察進入玻璃門右側,壓制拉扯中一人,並奪下一把刀【如擷圖三】。
於0時33分43秒起至0時33分49秒:有四人在玻璃門旁拉扯,分別為被告、乙○○、甲○○、丁○○。
於0時33分49秒起至0時34分17秒:乙○○將被告架往左方,甲○○將被告架往右方;乙○○、甲○○將被告與丁○○二人分開。隨後一名警察與乙○○將被告壓制。
於0時34分17秒起至0時34分30秒:警察單獨壓制被告,警察與被告於0時34分30秒時走出右側玻璃門外離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結果附於審判筆錄及勘驗擷圖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7至120頁)。
⑶是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在遭證人丙○○推往樓梯口時,
告訴人丁○○亦已遭證人乙○○勸阻而與證人甲○○一同往被告之反方向離開,此時係被告主動持刀再衝向告訴人丁○○方向而為證人乙○○抱住攔阻,告訴人丁○○始再靠近被告並與之發生推擠、拉扯,其後始見告訴人丁○○有朝被告頭部揮拳之動作,顯見本件衝突實係因被告先持折疊刀衝向告訴人丁○○並有攻擊告訴人丁○○之動作所致,並非告訴人丁○○先有攻擊被告之行為,且在雙方推擠、拉扯之過程中,被告手中始終持有折疊刀,直至警方到場後,始遭警方奪下,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丁○○先對其攻擊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關於被告究係如何持刀揮中告訴人丁○○臉部一節,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二次衝過來時,乙○○就將他架開,我就說要先走,被告一直衝過來,甲○○就去抓他的刀,我也去跟著搶刀子,警察當時也在幫忙,我沒有印象是何時被刀劃傷,是警察跟我說臉被劃傷;因為被告有跟我用臺語說「賣走,乎你死」,所以我覺得他是殺人未遂等語(見偵字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何時被劃到;我們走出包廂門,被告就拿刀、刀尖朝前往我這邊衝過來,乙○○看到後就衝過去抱住被告,我們就盡量把被告往樓梯口推,過程中我們有要去搶刀,但是被告有揮,我們不太敢搶,我們把他推到樓梯口那個角落,警察到時,我們才開始真的去搶那把刀,一個抓手,一個搶刀;被告一開始先往我這邊揮,乙○○抱住他後,就朝我的方向隨便揮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中間,我是面對被告,我當時跟被告像是抱在一起,我感覺到被告的手在跨過我的肩膀有上下的動作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感覺到被告的手有在動,但因為我有點架著他的手腋下的地方,他動的幅度可能沒有太大;丁○○是在我架著被告的時候被刀劃傷,我沒有看到丁○○受傷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出了包廂後,被告還是想要衝進來找丁○○,手上揮舞折疊刀,拿法是刀尖朝前,後來被告被乙○○擋住,我去握住被告拿刀揮舞的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這段過程中,因為被告一直往丁○○衝,所以刀子有揮到丁○○的臉頰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比較有印象是乙○○擋著被告,就是卡著他,被告是反手拿刀對著丁○○,被告隔著乙○○對著丁○○揮舞他的刀;因為我在後面,我沒有看得非常清楚,我看到被告的手是往丁○○的臉、頭這個方向,因為也有在擋,被告有用力,到底怎樣因為我在後面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刀刺向告訴人丁○○頭部,告訴人丁○○的臉被劃到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時臉已經劃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頁),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並未看見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肢體衝突過程(見偵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在與告訴人丁○○衝突之過程中,在證人乙○○抱住攔阻且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情形下,被告仍有持折疊刀跨過證人乙○○肩膀而朝告訴人丁○○方向揮舞之情形,此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所見之情形相符,固可採信,然告訴人丁○○遭被告揮中之當下,則因現場情況混亂、事發突然,證人丁○○、乙○○、甲○○、己○○、丙○○均未看見,且證人丁○○、乙○○、甲○○、己○○、丙○○亦均未曾證述被告有持刀猛刺告訴人丁○○頭部數下之行為,輔以本件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為左臉撕裂傷約15公分,以被告所使用之刀具為折疊刀,此等傷勢顯非猛刺所會造成,而與揮舞時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較為相符,是應認告訴人丁○○之上揭傷勢係在與被告衝突之過程中遭被告揮舞之折疊刀揮中所致,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朝告訴人丁○○頭部猛刺數刀之行為。
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因為工作關係,有
類似美工刀的東西,被告就在門口外面有拿出來了,手臂往下,我一直把他往電梯推,突然包廂有人衝出來,就把被告推在電梯那邊,我跟乙○○就一直勸架,被告的二隻手都被架起來被打,被告一直掙扎,後來告訴人丁○○的臉就被割傷;被告在掙扎過程中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丁○○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然證人丙○○所述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所見係被告先主動持刀衝向告訴人丁○○並攻擊之情形不符,且證人丙○○既證述並未看見被告劃中告訴人丁○○之時刻,又如何能推知被告係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丁○○臉部,是證人丙○○此部分所證,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本不熟識,更無深仇大恨,當日
係經證人丙○○帶同而參加告訴人丁○○之生日聚會,衝突起因僅係被告不斷勸酒且欲支付酒錢遭拒而認遭告訴人丁○○瞧不起所致,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殺人或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參以被告雖有先主動持刀攻擊且持刀劃傷告訴人丁○○臉部之行為,然依證人丁○○、乙○○、甲○○、己○○、丙○○所述,渠等均未曾證稱被告有持刀猛刺告訴人丁○○頭部數下之情,且由告訴人丁○○之傷勢情形以觀,亦與揮舞時所會造成之割傷較為相符,而與猛刺時所會造成深度較深之傷勢不符,再輔以衝突當時,雙方係在互相推擠、拉扯之混亂狀態,證人乙○○並自被告之腋下位置正面抱住被告,隔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之間,告訴人丁○○則伸手跨過證人乙○○身體與被告拉扯、推擠,在此情形下,被告隨意揮動持刀之右手攻擊,實難認其係刻意針對足以致命之人體重要部位下手攻擊,而應認被告於主觀上僅有傷害告訴人丁○○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丁○○之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㈥至證人丁○○、甲○○、己○○於偵查時雖均證稱被告於揮
刀之過程中有說「賣走!乎你死」等語,然一般人於盛怒之下口不擇言、心口不一實屬常見,尚不足以此即認其有殺人犯意,是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丁○○上開衝突發生之原因及經過,並參酌告訴人丁○○所受傷勢,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亦難僅以被告曾口出「賣走!乎你死」等語即謂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依證人丁○○、乙○○、甲○○、丙○○、己○○上述證言及相關證據判斷,尚難認被告有持折疊刀朝告訴人丁○○頭部猛刺數刀之行為,且本件爭執之起因乃被告不斷勸酒且欲支付酒錢為告訴人丁○○拒絕而認遭告訴人丁○○瞧不起而已,此外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實無因此細故萌生殺人動機之可能,輔以告訴人丁○○所受之傷勢僅有一處,且為皮肉傷,並無致命之危險,堪信被告前揭攻擊告訴人丁○○之行徑,不過係基於教訓之目的,要無致告訴人丁○○於死地之意思無疑,是本件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殺害告訴人丁○○不遂,自不得論以殺人未遂罪行,而應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就攻擊告訴人丁○○並致其受傷乙節涉有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行為,應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第19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