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07號聲請人 陳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國隆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6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45號暨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暨108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而為相對人敗訴確定,足見未造成相對人損害,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此事由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867,000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6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5,605,000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案件最終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45號暨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暨108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書在卷可憑。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勝訴金額既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相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聲請人可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提存物,無庸先聲請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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