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克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克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被告鄭克緯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克緯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5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力行路與經武路口,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因面有酒容,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鄭克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