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609號聲請人 何秉烊 相對人 王志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23936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39366),內載新臺幣312,000元,到期日108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239366之本票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108年11月31日,惟11月僅30日,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108年11月30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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