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陳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臺南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南地院109年4月15日南地武民字第1090000990號函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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