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力輝
被 告 李碧珍
田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
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
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法院如已曉諭當事人,限
期命其補正起訴合法要件,卻不補正,自應由該當事人承擔
訴訟之不利結果。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事實及內容(詳附件),未具體表明
所欲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請求項目具體金額為若干。是
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
明)尚有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1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