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蔡水明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5日發給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97⑴面積33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原坐落於屏
東縣○○鄉○○段○○○○○○○○號,後因地號變更為屏東縣○
○鄉○○段○○○○○號),係原告經由本院執行處100年度司
執第9937號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被告本為
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經由系爭程行程序拍賣取得範圍
包括屋後鐵皮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397⑴部分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惟自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被告持續占用
,拒不交付原告使用,復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建物有何合法權
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遷讓系爭建
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並未在拍賣範圍,其有獨立的出入口,不用依靠主
建物,是原告並無所有權,即無權請求遷讓。又被告與台灣
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仍有租約存在,前台糖曾就
包含系爭建物等地上物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的訴訟,經法院
認定被告與台糖間仍有租約,而判決台糖敗訴。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1月26日
發文屏院進民執宇字第100司執993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經核無訛,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
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經系爭執行程序,拍賣取得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建
物,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得否主張其
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茲審酌如下: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
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
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
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
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
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
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具有構造上獨立
性及使用上獨立性,已屬一獨立之建築物,故拍賣範圍未及
上開建號建物,原告自無權請求遷讓云云,惟為原告否認,
經查系爭建物雖有獨立的出入口,惟其僅有三面牆,另一面
牆係依附於中正路472號建物,顯認其構造上並無獨立性,
此有原告提出的系爭建物外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
,應無獨立的所有權。再者,系爭執行程序於估價報告的建
物價值分析表的建物標示欄中,就鐵架蓋鐵皮部分備註右後
鐵皮屋,亦在估價範圍內,並有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稽(
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67、70、160頁),被告雖否認該照
片與系爭建物為同一云云,惟經本院就照片與附圖的系爭建
物予以比對,該照片所示之建物,與系爭建物,應屬相同,
被告所辯難謂有據。又系爭執行程序的拍賣公告備考欄記載
「含屋側通道及木屋、屋後鐵皮屋、屋前雨遮等增建全部」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亦有此記載,此有拍賣公告及不動
產利權移轉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二第111頁背面、
本院卷第10頁),是足信系爭執行程序的拍賣範圍,是包含
系爭建物,被告抗辯不包含系爭建物,不足採,是系爭建物
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併付拍賣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⑶、再者,被告抗辯其與台糖間有租約,原告不得請求遷讓系爭
建物云云,惟被告與台糖間的租約,並無礙原告取得所有權
,況被告與台糖間的租約,係就土地部分有合法使用的權利
,並非表示被告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之權源,復依債之相
對性,租約僅存在被告與台糖間,為何此租約得拘束原告,
而認被告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的權源,被告就此部分未
能提出任何說明,是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上開占用,既
缺乏合法之占有權源,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397⑴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
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
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