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守秝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守秝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
處分而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5年5月6
日上午6時5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於金門縣○○鎮○○里○○路○○○號前路段倒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旁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動態,貿然倒車,不慎擦撞
欲穿越道路之行人 李翁金 戀,致 李翁金戀 身體受有右手肘尺
骨鷹嘴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位移等傷害。李守秝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
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翁金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守秝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
的車當時沒有開動,伊的車沒有撞到告訴人李翁金戀,是她
自己嚇到跌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經肇事地
點附近時,伊要倒車靠近早餐店,在倒車時,伊聽到倒車雷
達的響聲及碰撞聲,趕緊煞車並下車查看,發現一位老婦人
跌坐在地上,伊趕緊打119叫救護車前來救護傷患等語(見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10500010608號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金門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1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並
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至
21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事之事
實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另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
定,且依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路旁有停放車輛但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
損照片在卷足稽,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未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行人,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
失駕車行為,受有右手肘尺骨鷹嘴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位移
之身體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
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2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可參。
2、查被告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
處分而遭註銷,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並肇事
致人受傷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核(
見警卷第22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3、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並有前揭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⑵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表示肇事等情,有金
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1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汽車之駕照
,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時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品
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金門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5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
」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