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95
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11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偉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偉凱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2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下稱恆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網路遊戲「新法拉天堂」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天堂武器及每天租金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炮哥之成年男子並交付之。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9年12月6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 施翠瑛 詐稱其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施翠瑛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1萬7,101元至徐偉凱所有之上開帳戶內;㈡於99年12月6日某時,以電話向 張道宇 詐稱其網路購物因貨到付款宅配人員送貨簽單時發生錯誤,致張道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之埔心鄉農會明聖分部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2萬9,988元至徐偉凱所有之上開帳戶內;㈢於99年12月6日19時50分許,以電話向 張力心 詐稱其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張力心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1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1萬1,234元至徐偉凱所有之上開帳戶內;㈣於99年12月
6日20時30分許,以電話向 劉靖姿 詐稱其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致劉靖姿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台中市○○路○段○○○號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1萬5,999元至徐偉凱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施翠瑛、張道宇、張力心、劉靖姿發覺有異並報案,經警循線查緝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偉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翠瑛、張道宇、張力心及劉靖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施翠瑛提供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
㈣張道宇提供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
㈤張力心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㈥劉靖姿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㈦中華郵政公司100年7月1日儲字第1000111746號函所附被
告自95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
1份。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4份。
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徐偉凱提供帳戶使被害人施翠瑛、張道宇、張力心及劉靖姿等4人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其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以1次提供其上開恆春郵局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4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1頁),竟因當時沉迷於網路遊戲而一時受金錢所惑,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詐騙集團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於本案中並致被害人施翠瑛、張道宇、張力心、劉靖姿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17,101元、29,988元、1,1234元、15,999元,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在卷,有其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各
1分附卷可證(參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宗第6至7頁、第14至15頁),就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其於本案中僅獲取上開網路遊戲價值500元之虛擬武器,並未實際獲取任何租金收入,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其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甚小,且犯後並與被害人張道宇、張力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1年2月6日當日給付張道宇8,00
0元,另於100年11月30日當日給付張力心6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另被害人劉靖姿、施翠瑛經通知調解庭之時間後,於當日並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頁),惟彼等2人分別表示「希望被告能受到他應有的處罰」、「一切依從法官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劉靖姿寄送之請假狀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是衡量被告上揭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犯罪後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