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溫敏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2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資料,抗告人已於97年9月22日補證送達鈞院,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則鈞院97年9月25日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裁定所據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據到院參辦,惟抗告人所檢附資料,因尚有部分關係文件、財產變動等必要資料並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通知命抗告人應於函到內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3頁)。又原審法院雖因書記官整卷疏失,誤將抗告人補正資料附於他案卷宗內,以致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更生與保全處分之聲請。然抗告人就其應補正「二、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保險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所謂保險單係指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險單等)」之事項,如保險契約之證明文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保單文件為證,惟原審依職權調查得知抗告人個人有投保安聯人壽個人壽險、日額型健康醫療、投資型人壽保險,並為其未成年子女張○○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壽險、安聯人壽個人壽險、日額型健康醫療,以及未成年子女張○○投保安聯人壽個人壽險、日額型健康醫療等保險,此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3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75頁),足認聲請人已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再揆諸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第46條參照)。茲抗告人對於法院命補正之前揭事項(分屬法院於判斷是否裁定更生程序所必須斟酌之要件或參考之資料),既有上述未予協力陳報等情形,其於協力義務之履行即有欠缺,參酌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駁回抗告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是原裁定所認駁回理由雖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前揭理由不同,惟因結論並無二致,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