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6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日、96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94年3月30日起至134年3月29日止、96年3月16日起至136年3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總計31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命其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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