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他字第6號原告戊○○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一)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230號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1,277,000元、2,493,000元,合計共377萬元,應向原告徵收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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