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3日19時許之夜間,利用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號住處之鐵欄杆業遭不詳人士破壞之機會,踰越該鐵欄杆之安全設備後,再攀爬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竊取美金1,394元、新臺幣(下同)17,700元、泰銖420元、印尼盾1,100元、馬來西亞幣37元、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5,000元、天珠手鍊1只、望遠鏡1支得手,旋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附近巷口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已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住宅外圍之鐵欄杆,與土磚作成之牆壁性質有間,應非屬牆垣,又鐵欄杆與窗戶,均係為防盜作用所設,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均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無訛,公訴人認本件鐵欄杆係屬牆垣,容有違誤。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有毀壞鐵欄杆之犯行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壞鐵欄杆之犯行,辯稱:伊到的時候,鐵欄杆已經壞掉,不是伊所破壞等語。經查,被害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伊住處鐵欄杆有被剪斷4根,竊嫌是從鐵欄杆爬進來,再爬窗進屋等語(97年度偵字第2182
8號卷第37頁),並有現場鐵欄杆照片2幀附卷可參,然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住處鐵欄杆有遭破壞之情,尚難據以認定該鐵欄杆為被告所破壞,且觀以上開鐵欄杆照片,系爭鐵欄杆甚為粗實,衡情,須以鐵剪等工具方能剪斷、破壞,然本件被告於竊取系爭財物後,旋即為警查獲,卻未為警扣到破壞上開鐵欄杆所必需之工具,堪信被告上開辯稱前往現場時鐵欄杆已遭他人破壞等語,非無可採,故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竟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物品,所為顯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甲○○之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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