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7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1月1日起至130年10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訂明於借據內,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10萬元並簽立借據二紙。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7年6月12日止,即未按期繳付,尚欠本金1,273,6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均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整。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