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4日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旅社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5月26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元西街交岔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0月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扣案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837號偵查卷第1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31頁)。此外,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78公克),係第1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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