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56號抗告人丙○○
丁○○○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7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幼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從事研發整修機械與裝配零件。而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95年4月28日分別向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260,000元。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法清償貸款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相對人房屋,惟抗告人未曾以本票向相對人借款,僅以借據與房屋在地政處設立抵押借貸,現相對人以貸款之名,偽簽本票之金額與日期,詐騙偽造、變造之事實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於94年1月24日共同簽發均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內載金額2,840,000元、6,110,000元,到期日97年6月2日、97年5月2日,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未曾以本票向相對人借款,僅以借據與房屋在地政處設立抵押借貸,現相對人以貸款之名,偽簽本票之金額與日期,詐騙偽造、變造之事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又關於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