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4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狀、行使權利通知函等文件(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存字第345號、91年度執全字第282號、97年度聲字第2414號等卷宗查證屬實,且查詢兩造於本院雖曾有訴訟繫屬,然其請求與本件假扣押所致之損害無涉等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