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84號異議人 許文達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 何雲濤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08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2項之規定,無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之必要,及應預期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為理由,查封拍賣異議人高出債權額15倍以上之不動產,已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本件查封之土地為農地,有地上物、三七五租約、佃農優先承買權、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複雜問題,異議人提供之提存款只要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即可結案,無須違背上開判例,增加執行費用,違法拍賣異議人之農地應有部分,待三次減價拍賣而未能拍定,另行估價,再進行第四次拍賣,仍未拍定而視為撤回不動產執行,致拖延執行程序。異議人聲請執行提存款,並聲請在執行提存款期間暫停對查封農地之拍賣,然未聲請立即撤銷農地之查封,故可俟執行提存款完畢後,再撤銷查封,實無選擇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不利,且違背上開判例之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0條定有明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規定: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因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且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160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下稱815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5分之1,下稱11地號土地),以實現其對異議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03,200元及利息之債權,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0846號執行事件受理。因上開2筆土地位於本院轄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46號卷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08號案卷屬實。異議人雖聲請暫停對815及11地號土地之執行,改執行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2118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67,556元,惟該提存款並未在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本院民事執行處自不得逕自執行該筆提存款,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當。
五、又異議人雖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對815、11地號土地合併拍賣,係屬超額查封,侵害異議人之權利為由而聲明異議,然查,815、11地號土地經鑑價結果,815地號土地價額為1,089,600元,11地號土地價額為5,5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核定815、11地號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分別為116萬元、
2萬元。其中815地號土地第一次拍賣底價雖高於相對人之債權,惟查,815、11地號土地均為農業區,有三七五租約,拍定後復不點交,此有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則上開2筆土地將來是否均可拍定,是否須再行減價拍賣,均屬未知,故相對人之債權可否因執行上開2筆土地而獲得完全之滿足,實屬未定,而無客觀上極為明顯之標準足資認定本件已屬超額查封,則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亦屬無違。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及異議,經核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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