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暨其包裝袋(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過,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且數量高達26包,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1.55公克、空包裝總重6.5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4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置放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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