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86號聲請人寅○○被告丁○○
午○○戊○○庚○○丙○○未○○辰○○亥○○卯○○乙○○地○○己○○壬○○戌○○宙○○巳○○辛○○丑○○天○○甲○○子○○宇○○酉○○申○○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
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其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社會課列為第2類低收入戶之通知單為釋明。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7月31日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4、95、9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則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1993年份之汽車1輛,然上開土地、建物乃供聲請人住居使用,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為憑,參以聲請人現既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接受補助,應可認其並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新台幣33,700元。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補字第978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