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改以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開庭調查時,到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