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從台北縣至花蓮縣訪友,於中午時分,見大馬路旁邊有桑椹樹,即徒手摘取約5台斤之桑椹,嗣經告訴人甲○○發現後,已經以新台幣150元之代價購買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婦女,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遽認花蓮縣之大馬路旁邊所栽果樹,可供人隨意採食,疏未與附近居民查證該桑椹樹所有權之歸屬,諒其乃因渡假期間,思慮不深所致觸法行為,惡性非重,所摘取之桑椹僅價值百餘元,造成損害甚微,且犯後已經賠償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判決免刑為適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1條第2款、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