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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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名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之區間,於上開區間某2日平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企業六輕工業園區K9700基礎油廠休息室內,乘代號BL000-A112083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休息而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時,親吻A男之臉頰,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男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密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鄭苡宣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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