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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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府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府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府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中二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同年月5日11時40分許,在前鎮區鎮興路62巷口盤查時,發現李府憲為毒品列管人口,且神色有異,得其同意隨同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李府憲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163、173頁),並有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見毒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50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已供稱其在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故未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見本院卷第150頁),同無自首之適用,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被告又有竊盜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於111年1月24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110日後,於111年6月19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具體、正確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即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理由詳後述),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至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處徒刑確定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假釋出監、108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第1次執行完畢),認被告前案已有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認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同循起訴書之記載主張累犯(見本院卷第177頁)。然被告於第1次執行完畢後,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有上述假釋、接續執行拘役及111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執行情形(下稱第2次執行完畢),均有前科表可查,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最後徒刑執行完畢日為111年10月20日,檢察官主張之執行完畢日期已有明顯錯誤。況被告第1次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301號、109年度簡字第2981號、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等判決分別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各該案件之行為時間復均早於本案,顯見被告第1次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一事實,業經法院予以評價,自不得於本案犯行重複予以評價,否則形同將同一執行完畢之事實一再加重,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檢察官關於累犯之主張顯有錯誤,應認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具體、正確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僅由本院將之納入前科素行一併審酌即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