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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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黃AA(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劉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兼被害人黃AA女(下稱 黃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黃女及其可推得原告身分之原告配偶謝AA(下稱 謝男 )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劉啟文 與黃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劉啟文因與黃女分手致心生不滿,多次以網路通訊軟體或電話騷擾黃女,致黃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後因故撤回。惟劉啟文因見黃女不予理會,為迫使黃女與其聯絡,隨即為以下行為:
㈠劉啟文基於強制以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於111年6月
9日,以臉書軟體「○○」帳戶在黃女友人的臉書動態訊息上貼文散布貼有黃女個人訊息之文字及圖片:「黃女他媽的聯絡我」(張貼黃女的個人照片),以此方式欲迫使黃女與他聯絡,惟黃女仍不予理會;㈡劉啟文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同月
13日間接續以未顯示號碼的電話及臉書暱稱○○之Messenger等,撥打電話給黃女轟炸騷擾。因黃女不願意回覆,並且封鎖其訊息。
㈢劉啟文憤因見黃女對他不予理會及回覆,另基於強制、恐嚇
、妨害秘密及跟蹤騷擾之故意,陸續以「○○」帳戶,於同年6月14日私訊黃女,傳送黃女照片與嬰兒超音波照,並在照片上加註「這人叫黃女,一年內墮胎兩次,還說是喜歡小孩子,這都是騙人的,她是台南○○夜市○○夜市甲商店的女兒」;在111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以私訊黃女「妳在躲阿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輩子我還是找得到妳fb上PO的我也看到了刪掉了也沒用真是好樣的原來妳把我封鎖就是這個用意恭喜妳徹底的惹怒了我我也不知道會做出甚麼來妳就自己好自為之吧還是妳要再把我這一支刪掉也沒關係」、「沒關係妳在不回應我就先PO這張標記妳黃女還是要順便PO甲商店好了」、「那就從妳的朋友開始吧?把PO文刪掉也沒用啦妳想試試嗎?」、「妳就持續的不說話那我就持續的繼續了」、「豁出去沒差了不痛不癢到不了只有關1個字而已沒差反正又不是沒關過就來看看誰最慘不忍睹」(隨即附上黃女性愛影片)、「不要搞到最後真的沒辦法收拾還是妳要一直持續做妳的啞巴取決於妳自己等妳的回覆」、「真的不要把我逼急到了」、「丢臉的反正是妳們家的人」、「黃女我會讓妳身敗名裂」、「我跟你說我沒有在怕關就關要玩我跟你奉陪到底」、「妳在不聯絡那我就繼續」、「妳是要我把這段影片類似的po上去嗎?妳就看我敢不敢這樣做,再不回阿,讓大家看看妳的騷樣」(附上男女性交照片)、「黃女我會讓妳身敗名裂要玩我奉陪到底我跟你說最慘的那個人就是妳」;又於111年8月5日私訊黃女:「豁出去沒差了不痛不癢到不了只有關1個字而已沒差反正又不是沒關過就來看看誰最慘不忍睹」(隨即附上黃女性愛影片),並略以:「敢傳這個給你就敢這樣做」、「等你回覆請不要讓等到不耐煩」、「等不到回覆徹底身敗名裂」;又於同年9月3日私訊黃女:「我敢這樣先傳給你就沒再怕」,隨即發送竊錄之黃女裸身淋浴照片並再度傳送黃女性愛影片,並略以:「我敢這樣跟你說我就敢這樣做」、「你可以試試看啊等著瞧」;又於同年9月6日至20日間,私訊黃女:「這口氣真的吞不下去會讓這個世界上都知道妳也會讓妳老公那邊的人知道妳是多麽欠幹的女人多麽的淫蕩影片我已經用上去了會去哪裡看的人都會看到」、「一定會讓妳老公那邊的人知道妳是一個欠幹的女人讓妳父母在台南待不下去
要搞事就搞到底」、「案地一現在是跟妳好好說在不回答問題到時就別怪我了」、「案地二藏得很深還是一間工廠那就讓他們全部都知道吧就讓他們知道妳黃女就是一個欠幹的女人」、「妳以為遮蔽著就沒辦法了嗎能夠找得到妳想想會沒有辦法嗎這也是黃女妳自找的(臉書PO地點)就直接PO在台南人這個地方fb通通PO上去別以為不敢妳可以試看看」、「(PO傳性愛影片給告訴人先生謝男的截圖)等不到回覆也只能這麽做了這結果也是妳想要的」,持續對黃女跟蹤騷擾、並以竊錄之私密影片恐嚇、騷擾,並迫使黃女與其聯絡;㈣劉啟文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故意,於
111年6月至7月間,接續在多位黃女的友人臉書上留言:「此人叫黃女,一年之內墮胎兩次,起初還說很喜歡小孩子想生下來,結果呢沒多久就把小孩子拿掉了,為甚麼她能夠這麼的狠心冷血呢?此女正是台南(○○○○○○○○○○夜市)甲商店的千金」(附黃女個人照片及小孩超音波照片)、「操妳媽口中的老公是那一個」、「黃女才沒多久啊就找到一個了,這麼欠人幹嘛嗎還是說妳天生就欠人幹」等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的訊息,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黃女名譽之事貶抑及侮辱黃女,致使黃女名譽遭受貶抑,足生損害於黃女;㈤劉啟文明知其私自拍攝黃女的性愛影片為私密猥褻影片,仍
於111年9月19日將黃女的性愛影片傳給黃女的配偶謝男而散布之,並將散布的畫面擷取後,傳予黃女。
㈥被告劉啟文對原告黃女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45、25600、31309號起訴書起訴,案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啟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是以,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㈦為此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對於其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被告並不否認,惟以其本有意與原告和解,惟原告執意使其受刑事訴追,既其已受刑案判決,原告猶向其請求民事賠償,實有太過。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遠超被告可得負擔之範圍云云。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145、25600、31309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上述之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劉啟文有對原告為上開之侵權行為並不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之侵權行為事實,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亦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㈢經查,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跟蹤騷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內容罪」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名譽、性自主、隱私權有所侵害,並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輕重、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且被告將原告之性愛影片傳與原告之配偶,嚴重影響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家庭和諧,本院復斟酌兩造身分、年齡、職業,以及所得收入及財產內容等情,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憑,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29條第1、2項之損害賠償金額特別規定,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總金額,應以於3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之住所處,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即自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且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本院職權斟酌原告提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所致,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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