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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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倫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89號、第234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倫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倫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時30分許,至 鄭寶婷 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安樂巷之住宅(地址詳卷)外,見該處1樓氣窗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攀爬牆外放置之冰箱並徒手拉開氣窗後,翻越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鄭寶婷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另於同年3月4日11時40分許,自其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之居所頂樓(地址詳卷),攀爬外牆至相鄰房屋之頂樓,見 陳昱霖 該處住宅頂樓衣物間之外窗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翻越該窗戶進入屋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為陳昱霖發覺報警,陳永倫即行離去,因而未遂。
二、案經鄭寶婷、陳昱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永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566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7頁、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696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05、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婷、陳昱霖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10頁、警二卷第3至5頁)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二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起訴書固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㈠之竊取金額為2千餘元,然被告供稱已不記得實際竊取之金額,僅能確定至少有2,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卷內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僅能從被告利益,認僅竊取2,000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認定被告踰越門窗之加重事由,惟犯罪事實已有提及,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113、114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被告就事實一㈡竊盜未果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入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迄今全未獲填補,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本院再以109年度聲字第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2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事實一㈡部分尚未尋得財物即遭發現而未實際竊得財物,對法益侵害較小,暨其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拆模工,收入不穩定,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事實一㈠竊得之2,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