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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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 蔡青秀 被告 鐘彥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3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10萬8,000元(訴字卷第50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0萬元以下,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黃顗雯法官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莊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