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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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文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18日17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郭文仁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133頁),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出其施用時間、地點與方式,自應更正,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卷第13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係因收到警局通知而前往採尿,當時並未向警察提及自己有施用毒品情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而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後之同年月11日,始向警供稱自己在同年7月13日,但不記得詳細時間,有施用海洛因,有警詢筆錄可查,當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