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昌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4段與鳳林一路184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鳳林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超越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羅榮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一路18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右側車身與李文昌所駕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羅榮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椎第3及第6節、胸椎第1節骨折、顏面多處皮膚撕脫傷、頸椎第4及第5節椎間盤狹窄、四肢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起訴範圍)。詎李文昌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羅榮郎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汽車離去。
二、案經羅榮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文昌所犯肇事逃逸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背面、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99、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榮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0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他車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駕照與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至9頁、第12至2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次車禍確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所致,已認定如前,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又被告供稱:我當時知道我有闖紅燈,而且有撞到人,但我因為太緊張了,所以就逃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明知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固與本案之肇事逃逸有類似性,且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又再為本案犯行,雖值非難,但被告先前並無肇事逃逸之前科,本案行為時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其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已難遽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被告自陳係因車禍後太緊張始行離去,審諸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參,足徵被告並無隱匿自己為肇事者藉以迴避責任之企圖,確有可能係一時不知所措始涉犯本案犯行,更難認有特別之惡性,本院認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足以收矯正之效並足以維持法秩序,如強依累犯規定加重,使被告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反可能逾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後認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25頁),為本院所不採。
㈢、爰審酌被告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妨害名譽及其餘公共危險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已如前述,被告往後如繼續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已盡力彌補損失並展現悔過之意,且告訴人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被告逃逸行為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有多項前科,但本案犯行時距先前執行完畢時已逾2年,期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且被告犯罪之惡性不高,更已盡力填補損失,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甚為嚴重,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能達矯正之效,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