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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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慧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巷○○○○○○○○○路段0000號時,適告訴人 劉郭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前行,致甲車右側車身擦撞乙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第四、
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盧重逸